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2月23日晚,从温州站乘上K8492次旅客列车加1号车厢。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准备在杭州站下车时,窃得同车厢11组下铺旅客潘某放在茶几上的苹果iPhone4S型手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梁某在杭州转车回到甘肃省酒泉市的家中,后将窃得的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被其花用。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经侦查,于2012年10月24日在温州市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梁某抓获。赃物苹果iPhone4S型手机,经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乘警李锋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警支队制作的工作情况汇报,实名制火车票的旅客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杭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开庭前主动让家属退赔且预先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退出的手机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雄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沙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