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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814号

陆关明与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关明,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陆关明。

委托代理人:杨建龙。

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

被告:王国军。

原告陆关明与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关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拖欠了原告52万元货款。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致同意将其中52万元货款转为借款,一并出具了142万的借条,并由被告王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国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王国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2万元,并由被告王国军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拖欠了原告52万元货款。2012年3月1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与原告一致同意将其中52万元货款转为借款,一并出具了142万的借条,并由被告王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国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陆关明与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军为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国军与原告陆关明已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约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军对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陆关明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国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代理

审判员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