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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671号

吕赵英与章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赵英,章开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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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671号

原告:吕赵英。

被告:章开伦。

原告吕赵英为与被告章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开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赵英诉称:2011年4月14日,���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章开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赵英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章开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吕赵英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赵英与被告章开伦之间的民��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开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开伦应归还原告吕赵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开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燕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