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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2195号

应剑新与孙生苗、孙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剑新,孙生苗,孙荣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2195号

原告:应剑新。

委托代理人:杨夫康。

被告:孙生苗。

被告:孙荣明。

原告应剑新为与被告孙生苗、孙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生苗、孙荣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剑新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孙生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一清,并签下借条为凭。被告孙荣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清本息。原告几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孙生苗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由被告孙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生苗、孙荣明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孙生苗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孙荣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其中5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为现金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生苗在(2012)绍诸商初字第713号案件中辩称已归还借款本息73万元,要求在该案中扣减。原告对被告孙生苗已还款7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73万元还款涉及三案【即(2012)绍诸商初字第713号、2195、2756号】,要求在三案中均分。

本院认为,本案与其余二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对孙生苗已支付的73万元应在三案中平均分摊。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故对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本院核算,本案中被告已归还本金81188元,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55934元,尚应归还本金518812元(详见还款结算清单)。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孙生苗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逾期每天承担0.3%滞纳金,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清等内容。被告孙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孙生苗共支付原告等人73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核算,其中本案中已归还本金为81188元,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559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生苗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生苗归还借款及利息,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生苗就(2012)绍诸商初字第713号、2195、2756号三案共还款73万元,经本院核算,本案中已归还本金为81188元,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55934元(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孙生苗尚应归还借款本金518812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荣明作为保证人,应根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生苗、孙荣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生苗归还原告应剑新借款人民币518,812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剑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570元,由原告应剑新负担2,240元,被告孙生苗负担14,330元,被告孙荣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科威

代理

审判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