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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54号

胡其舒与冯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其舒,冯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陈智日,陈智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蒋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54号

原告:胡其舒。

被告:冯巍。

委托代理人:何炯。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莉莉。

被告:陈智日。

被告:陈智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马震宇。

委托代理人:许鹿。

被告:蒋轶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负责人:段伟。

委托代理人:曾凝钰。

原告胡其舒为与被告冯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智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蒋轶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胡其舒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智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其舒,被告冯巍、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陈智日,被告陈智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鹿,被告蒋轶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其舒起诉称:2012年9月16日17时,被告冯巍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本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家桥附近时,由于估计不足,刹车不及,追尾被告陈智星驾驶的被告陈智日所有的浙A×××××小客车,并与原告胡其舒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被告蒋轶伦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连续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经常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冯巍负事故全责,被告陈智星、蒋轶伦、原告胡其舒无责。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6350元。经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定损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3、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用料明细。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350元。5、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情况。

被告冯巍、公交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冯巍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冯巍正在进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冯巍、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6350元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为4车相撞,3辆无责车辆均有损失,且其他2辆无责车辆车损均超过2000元,故被告认为保障其他2辆无责车辆的权利,应在财产限额2000元预留份额,超出该规定的修理费,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十条“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因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限额内与另2个无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智日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智日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智星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智星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根据国家规定,交强险是分有责无责的,并且有分项金额,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蒋轶伦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轶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所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无责任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17时,被告冯巍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在本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家桥附近时,由于估计不足,刹车不及,追尾被告陈智星驾驶的由被告陈智日所有的浙A×××××小客车,并与原告胡其舒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被告蒋轶伦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小轿车连续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冯巍负事故全责,被告陈智星、蒋轶伦、原告胡其舒无责。嗣后,经被告大地公司定损,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6350元。因至今未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冯巍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智日、蒋轶伦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平安公司、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冯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不分项先行赔付的责任。因本案系多车事故,故被告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应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按照比例负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计算公式:6350×【12100/(122000+12100×2)】)。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其舒车辆维修费52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其舒车辆维修费525.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第四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其舒车辆维修费525.5元;

四、驳回原告胡其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孙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