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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77号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查获,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岩坦镇岩坦加油站前时,与李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测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黎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李佳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