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2009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与本院审理查明一致: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强在云舍“某某”及铜仁陈强A手中共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克,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A、王某某、杨某某B、陈某A、刘某某、雷某某等人吸食。其中:贩卖给杨某某两次零包计币190元、王某某两次零包计币180元、杨某一次零包计币100元、陈强一次零包计币100元、刘某某一次零包计币90元、雷某某一次零包计币100元。2012年8月30日10时许,江口县公安局民警在江口县双江镇三星东路财政局宿舍抓获陈强时,从其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七个。被告人陈强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民警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该疑似物零包七个,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强被减余刑,同月20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无异议,有被告人陈强供述,证人杨某某A、王某某、杨某某B、陈强A、刘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搜查笔录及照片,江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移交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2)2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江口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刑释解教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强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民警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陈强的作案工具蓝色NOKIA手机一台、黑色NOKIA手机一台、剪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强犯罪所获赃款760元,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陈强所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七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汉
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
人民陪审员 石启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永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