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杭州通航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越天、吴春燕。被告绍兴中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
原告杭州通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中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越天、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通航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无醛固色剂、柔顺剂等货物。原告已按约供货,但被告尚欠货款414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400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12月22日为5259.87元,合计人民币4665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中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从2010年2月到4月份,原告供应的精炼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中间商,为此4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两次去最终的收货单位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协商,最后该单位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5万元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万元。被告赔偿后,与原告协商共同分担损失,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3万元。综上,要求原告分担被告已赔偿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无醛固色剂、消泡剂、精炼渗透剂、柔顺剂、精炼剂,并已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总计货款171400元。被告已支付了1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7份、增值税发票7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调整为从立案之日起,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这部分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中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通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通航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杭州通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绍兴中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