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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2号

刘平、刘刚等盗窃罪,盛某、叶剑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刘刚,姜某,张晓波,钟建波,盛某,叶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丰富强,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于明志。被告人张晓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建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剑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刘刚、姜某、张晓波、钟建波犯盗窃罪,被告人盛某、叶剑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刘刚、姜某、张晓波、钟建波、盛某、叶剑雄及辩护人丰富强、于明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刘平分别伙同被告人刘刚、姜某、钟建波、张晓波及李某(另案处理)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和浙江省龙游县的联通、电信基站盗窃蓄电池、铜线、铜牌、C网主机机框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刘平盗窃数额为40336元,被告人刘刚盗窃数额为36844元,被告人姜某盗窃数额为6000元,被告人张晓波盗窃数额为3204元,被告人钟建波盗窃数额为3000元。所盗物品全部销赃,部分销赃给被告人盛某、叶剑雄。被告人盛某、叶剑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分别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盛某收购赃物价值34111元,被告人叶剑雄收购赃物价值573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横山镇腰塘边村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共约28米,价值188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2、2012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社阳乡山平头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约28米及铜牌1块,共计价值2058.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3、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小南海镇龙西村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约28米及铜牌1块,共计价值2058.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4、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塔石镇华青村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约28米,共计价值188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5、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模环乡兰塘村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约28米及铜牌1块,共计价值2058.6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6、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寺后村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约28米及铜牌2块,共计价值2237.2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7、201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沐尘畲族乡贤江村树头山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95平方毫米铜线4根约28米,共计价值188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8、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庙下乡陈村鲤鱼山电信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一组24个备用蓄电池,共计价值4932元。其中6个蓄电池(价值1233元)销赃给被告人叶剑雄,剩余18个蓄电池(价值3699元)销赃给被告人盛某。9、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溪口镇石角村联通基站,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门入内,窃得一组24个备用蓄电池及95平方毫米铜线2根约14米,共计价值5739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10、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夏金村张严自然村联通室外基站,打开柜门,窃得4个蓄电池,价值312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1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姜某窜至龙游县溪口镇寺下村花坟前自然村联通基站(共享站),将基站内属于电信公司的C网主机机框盗走,价值30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12、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姜某、钟建波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葱口村联通基站(共享站),将基站内属于电信公司的C网主机机框盗走,价值30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叶剑雄。1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塘源口村联通基站(共享站),将基站内属于电信公司的C网主机机框盗走,价值30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14、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刘刚、张晓波窜至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上何村黄毛畈自然村联通基站(共享站),将基站内属于电信公司的C网主机机框盗走,价值3000元。后将机框拆掉一半销赃给被告人盛某,一半销赃给被告人叶剑雄。15、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平伙同被告人张晓波窜至龙游县君廷酒店电梯间,窃得移动公司2个蓄电池,价值204元。数日后,被告人刘平又伙同被告人姜某再次窜至君廷酒店,由被告人刘平窃得2个蓄电池,价值204元。被告人刘平在离开电梯时被酒店负责人发现。上述4个蓄电池已归还移动公司。16、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平伙同李某窜至龙游县上芋头村电信基站,将基站的一扇铁门拆下盗走,价值84元。案发后,被告人盛某退出赃款33007元,被告人叶剑雄退出赃7233元均已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晓波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钟建波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方某、黄某、蒋某、占某、徐某、陆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刘刚、姜某、张晓波、钟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平、刘刚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张晓波、钟建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叶剑雄明知是犯是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平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刚、姜某、张晓波、钟建波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姜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盛某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晓波、钟建波、叶剑雄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适用单处罚金刑。被告人刘刚参与盗窃次数多,盗窃的数额已达巨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参与盗窃三起,其中一起属未遂,盗窃数额达6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不宜对其适用管制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管制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张晓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钟建波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叶剑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八、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汝芝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成明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2、《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8、《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