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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4号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及辩护人孔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孔某听说其岳父付振云被张灿课殴打,即赶到其家与张灿课的妻子韩桂真发生口角,韩桂真的儿子张开庆见此上前与孔某厮打,被告人孔某用砖头将张开庆的牙砸断两颗。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张开庆不追究孔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孔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双方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人致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昊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