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影萍,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杰,女,46岁,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迅,男,46岁,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秀明,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上诉人陆影萍因与被上诉人孙杰、曹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影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上诉人曹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孙杰在原告陆影萍处借款,并约定利息3分。2012年9月15日,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孙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600元。孙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陆影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206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杰应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孙杰辩称此笔借款系其妹妹孙敏欠款,因被告孙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曹迅是共同债务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孙杰给付原告陆影萍借款200000元、利息120600元,合计32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杰负担。
上诉人陆影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杰与曹迅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据上只有孙杰签字,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杰和曹迅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迅答辩称:此笔借款是孙杰的妹妹孙敏2011年4月向陆影萍借的,与答辩人无关。此款的借据是2012年9月15日孙杰代其妹妹孙敏与上诉人算账时孙杰代替其妹妹孙敏出具的,出具借据时被上诉人曹迅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孙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孙杰、曹迅均承认孙杰给上诉人陆影萍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曹迅虽主张此笔借款系孙杰的妹妹孙敏向陆影萍借款,借据是孙杰代替其妹妹孙敏与陆影萍结算时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无不当。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孙杰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陆影萍约定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孙杰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孙杰、曹迅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孙杰给付原告陆影萍借款200000元、利息120600元,合计32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曹迅对上述款项与孙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孙杰、曹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庆华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张厚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