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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李子林与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子林,李梦培,郭玉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李子林。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系李梦培之妻)。

原告李子林与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对被告李梦培、郭玉萍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未果情况下,对二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2年4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2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被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子林诉称,二被告李梦培、郭玉萍系夫妻关系,因其开办的邯郸市丛台区乾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及购置房产和家庭生活所需,截止到2011年底共同向原告李子林借款45万元整,现在因种种原因,原告李子林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李梦培、郭玉萍一直拒还,为此原告李子林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梦培、郭玉萍偿还原告李子林45万元欠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梦培、郭玉萍承担。被告李梦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被告郭玉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梦培与被告郭玉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分别于2000年2月28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李子林借款50000元、1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李梦培给原告李子林写下三张借条,其中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被告郭玉萍也签了名。之后,二被告除在2011年9月29日偿还原告2011年3月27日200000元该笔借款中的100000元之外,其余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子林为此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2000年2月28日被告李梦培所写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3月25日二被告李梦培、郭玉萍所写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1年3月27日二被告李梦培、郭玉萍所写的借款200000元借条中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二被告李梦培、郭玉萍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原告李子林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时,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子林出具了被告李梦培给原告李子林写下的共计借款400000元的三张借条,原告李子林与被告李梦培、郭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扣除被告李梦培、郭玉萍已偿还原告李子林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现被告李梦培、郭玉萍仍欠原告李子林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还。

被告郭玉萍与被告李梦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郭玉萍在其中的二张借条上也签了名,因此被告郭玉萍与被告李梦培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李子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子林要求二被告李梦培、郭玉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则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子林与被告李梦培、郭玉萍在2011年3月25日和2011年3月27日两张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和月息二分,均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李子林与被告李梦培、郭玉萍双方在该两张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李梦培、郭玉萍对两张借条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条中所分别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李子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子林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1年3月25日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限被告李梦培、被告郭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1年3月27日该笔借款200000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按借款本金100000(扣除以还的100000元本金)元直至该10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用260元,合计48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光明

代理

审判员  赵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