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石晓峰,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9518-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法定代表人余成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晓峰诉被告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口机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峰,被告禄口机场的委托代理人宫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晓峰诉称:其于2013年5月17日搭乘港龙公司KA811次航班经香港转机(CX846)飞纽约。原定于2013年5月17日14点10分起飞,16点35分抵港。因香港天气原因,飞机晚点至15点左右到南京,因此通知南京起飞时间晚点至16点左右。此前无论是机场方或是港龙公司均无告知其他有关KA811此航班信息,此后服务人员才告知:飞机机长因超时飞行不得不取消飞行���划,并告知18点左右将由其他人员执行这个航班的飞行任务。可是到了18点左右仍未见起飞的迹象,许多乘客无法忍耐,出现群体的不满,这才再次被告知飞机不可能起飞,因为要等到下一个港龙班机飞抵南京后,由该航班机长执行其乘坐的这班航班的飞行任务。从下午16点到夜间23点不断往后拖延时间,直至23点半飞机起飞,次日凌晨2点半抵港,出关、安排酒店住下已经凌晨4点,6点再次起床打车赶次日上午9点的CX830此航班飞抵纽约。因禄口机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亦未如实告知信息与原因,导致事态扩大。因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利,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禄口机场以书面道歉形式向其承认存在工作失误;2、说明飞机延误起飞的真相;3、因机场过错未尽职责,退还本次飞行计划的机票费用;4、因超时未安排休息使得超长时间的候机身心受到伤害按其实际工资补给1000元;5、因整体时间延误,使得其与家人团聚时间减少,赔付精神赔偿1000元。
被告禄口机场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航班延误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原告石晓峰应当向承运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另石晓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晓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石晓峰通过港龙航空南京办事处购买了南京至纽约的往返机票(中途经香港转机),前往行程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14点10分。2013年5月17日,石晓峰至禄口机场,因班机延误,石晓峰与禄口机场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13年10月,原告石晓峰诉至本院,要求禄口机场书面道歉、说明真相并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电子机票清单(复印件)、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登记卡(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延误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石晓峰主张禄口机场侵犯其选择权,知情权,未提供良好的服务,但石晓峰通过港龙航空南京办事处购买机票,其并未与禄口机场发生航空运输合同关系,其乘坐的航班延误亦非因禄口机场造成,即使禄口机场存在工作失误,法律并未规定禄口机场有向乘客书面道歉的义务,故对其主张的禄口机场以书面道歉形式向其承认存在工作失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晓峰要求禄口机场就航班延误说明真相,庭审中禄口机场已进行说明,但石晓峰并不认可,且说明飞机延误真相并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不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石晓峰主张的退还本次飞行计划的机票费用,并按规定以2倍赔偿诉讼请求,因石晓峰并未与禄口机场发生���空运输合同关系,禄口机场并非承运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晓峰主张的因超时未安排休息使得超长时间的候机身心受到伤害,要求给付误工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禄口机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晓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石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XX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