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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00136号

刘利峰盗窃罪,刘利峰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0136号罪犯刘利峰,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新刑公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利峰犯盗窃、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表扬奖励多次,2011、2013年上半年评为狱劳动技术能手,2011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勇

代理

审判员  赵玉清

代理

审判员  任立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