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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37号

张仁富与肖维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仁富,肖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上诉人张仁富与被上诉人肖维身体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后,张仁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仁富怀疑原告女儿聂飞燕家有人向其责任田倒污水,要求原告女儿聂飞燕清理其责任田里的垃圾,被拒绝。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又到聂飞燕做工的单位反映上述情况,在聂飞燕拒绝前来协商处理后,被告便回家挑来两桶沼气液倒在聂飞燕家门口,原告肖维(聂飞燕母亲)发现后与被告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张仁富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杨柳街卫生院检查。随后被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8日,都匀市公安局杨柳街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而未达成一致。2013年5月30日,都匀市以匀杨行罚(2013)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902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6月21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8月12日,原告肖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02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0177.9元。原审原告肖维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起从务川来都匀云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与女儿聂飞燕一同生活。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仁富认为有人向其责任田倒污水,要求我转告女儿清理其责任田里的垃圾。由于我女儿没有向被告责任田里倒污水和丢垃圾,故未答应其无理要求。2013年5月20日上午,被告又到我女儿打工的单位反映上述情况,因未联系到聂飞燕,其便从家中挑来两桶沼气液倒在我家门口,原告看见后劝说阻止均无效,双方为此发生拉扯,被告凶狠地用拳头打我的胸部、头部,又用脚踢我的双腿,甚至用门边的拖把杆猛打我的头部,致使我头部出血后不省人事。受伤后,家人当日将我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又拒绝支付医疗费,因此不得已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8031.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2013年5月30日,都匀市公安局以匀杨行罚(2013)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5月28日,都匀市公安局杨柳街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而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21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审被告张仁富一审辩称:2013年5月19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在责任田里犁田,看见原告家从楼上倒水到责任田里,被告上楼找她,要求将倒进田里的东西拣出,但未得到同意。后来被告去找冯甫国(厂领导),冯让找陈小平,但陈小平打电话给聂飞燕时,她不但不来解决问题,还在电话中骂陈小平。

被告很生气,就到家挑了两桶沼气液倒在了原告家门口,之后见到肖维背着背篼过来,说要与被告拼命,拉扯中她的手受了一点伤,但被告没有打她的头部,因此,手上的伤花费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一部分,头部的伤花费的费用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不负责。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仁富因怀疑有3人向其责任田倒污水,在通过合理途径得不到解决后,采取报复性手段,即在家挑两桶沼气液倒在原告家门口是造成与原告肖维拉扯的根本原因,拉扯过程中,其将原告肖维打伤,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殴打事件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肖维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对被告张仁富应予赔偿的费用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8027.90元,原告提供了黔南州中医院的住院发票,该费用系实际产生,且已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肖维住院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1200元,尽管黔南州中医院没有单独出具护理证明,但在疾病证明书中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女儿聂飞燕在护理照顾,但其未提供聂飞燕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看,酌定护理费为60元/日,护理费为:60元/日×15日=900元。

四、关于误工费500元,原告系云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临聘炊事员,其工资收入为1000元/月,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职业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其诉请误工费500元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仁富因殴打原告肖维应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80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元=987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除已赔付的1000元外,被告张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维医疗费80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00元,总计9877.90元。

二、驳回原告肖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张仁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仁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抓扯过程中,并没有将被上诉人的头部打伤,有杨柳街卫生院出据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而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主要是头部,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肖维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仁富致伤被上诉人肖维的事实清楚,张仁富主观上有过错,张仁富致伤肖维的行为与肖维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仁富除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张仁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仁富上诉主张其没有殴打肖维的头部,依据是杨柳街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上所写的体查时肖维的“头部及全身未见明显外伤痕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事发后肖维被送往杨柳街卫生院进行医治,该院体查时未见肖维头部及全身有明显外伤痕迹,但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同日下午17时35分肖维到黔南州中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医学常识判断,人的头部受到殴打或者撞击,外伤可能并不显现,症状也有可能暂时未表现出来,需要专门的仪器检查才能诊断出受损害程度。杨柳街卫生院的初步体查结果并不能否定肖维在被殴打时头部确已造成损伤的事实,并且张仁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肖维头部的伤并非其殴打所致。因张仁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张仁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仁富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仁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李家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