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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2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政通路升龙国际商业街三楼富龙动漫城门口,见其朋友张某、李某、赵刚三人与被害人任某发生纠纷,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任某的眼部及腹部,致被害人任某脾脏破裂、腹腔积血,已行手术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任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2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张某、李某、赵刚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已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张某、封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不只是其一人,其系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某某直接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对于该重伤后果的造成,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至于参与殴打的是否还有他人,其是否受他人指使,均不影响对该行为性质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赛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