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宛刑初字第544号

石某某固原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乔某某;石某某;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汉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第三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信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4月24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第三小学幼儿园内,因琐事与乔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石某某手持幼儿园的盛饭勺子追赶乔某某至住室,用勺子将乔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6.5CM,伤情构成轻伤。为支持控诉,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控诉称自己无缘无故被石某某打伤,石某某是自己同事王某某的亲属,自己与王某某有矛盾,而石某某与自己无矛盾,因此,石某某系受王某某指使,要求追究王某某法律责任。自己受伤后住院,要求赔偿医疗费8329.74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725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整形美容费7960元,交通费10700元,鉴定费50元。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证据有其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票据共8329.74元。在南阳市金欣奕健康理肤中心整容费票据7960元。交通费票据750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指控打伤乔某某无异议,但认为乔某某也对自己进行了殴打,且乔某某要求赔偿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因被害人要求过高,但被告人亲属愿意当庭拿出20000元钱让法院转交被害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辩护人辩称误工费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整容费仅有票据,无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故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发票,不符合情理,不应支持这么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第三小学幼儿园内持幼儿园的盛饭勺子殴打被害人乔某某,将乔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头部两处创口累计长6.5CM,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乔某某被打伤后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8329.74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275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煜中、王荣军、赵兰峰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刑事医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石某某认罪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乔某某部分医疗费,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乔某某提出石某某系受他人指使的控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乔某某可以另行依法提出控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乔某某医疗费8329.74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乔某某未提供因住院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一人48天,计36275元/年÷365天×48天=4770.4元。营养费支持48天,每天30元,计30×4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天,每天30元,计30×48=144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整容费无诊治证明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280.14元。残疾抚慰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医疗费16280.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