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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褚红志诉贾趁心、李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褚红志;贾趁心;李孟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褚红志,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贺,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趁心,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孟芹,女。被告李孟芹,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褚红志与被告贾趁心、李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诸红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贺,被告李孟芹、被告贾趁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红志诉称:被告贾趁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先后借款1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还,要求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原告的钱多,这12万元转给钱学了,另外的几万元连本带息还完了。根据原、被告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借原告的12万元是否已还清?围绕争执焦点,原告褚红志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3日借据(3万元);2.2012年3月23日借据(2万元);3.2012年4月24日借据(2万元);4.2012年5月21日借据(2万元);5.2012年6月29日借据(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席某某的证言,证明席某某在2013年春节后替贾趁心还给原告褚红志2.2万元。原告褚红志认可席某某证明的事实,但称席某某还的2.2万元是贾趁心借原告另外的一笔钱与这12万元无关。因原告认可席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席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趁心与李孟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贾趁心分五次借原告褚红志款,共计12万元。分别为:1、2012年3月23日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22日,该笔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22日;2、2012年3月23日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23日,该笔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22日;3、2012年4月24日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该笔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22日;4、2012年5月21日借款2万元,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该笔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20日;5、2012年6月29日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7月29日,该笔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29日。另查明:贾趁心另借有原告款,已还清。其中席某某替贾趁心还2.2万元。贾趁心称这12万元已转给钱学,原告褚红志否认,被告贾趁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这12万元已转给钱学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这12万元借款已转给钱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贾趁心借款是在与李孟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孟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贾趁心、李孟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红志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共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其中2万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4万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3万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3万元从2012年10月23日起,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贾趁心、李孟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霍艳霞

代理

审判员  武娜娜二O一三年十二日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