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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执字第00613-1号

刘红梅与丁健波、余玲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红梅,丁健波,余玲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肥西执字第00613-1号申请执行人刘红梅,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肥西县。被执行人丁健波,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肥西县。被执行人余玲红(丁健波之妻),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肥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丁健波、余玲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丁健波在肥西县罗祝机械劳务有限公司有30%股权及货币出资300000元人民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丁健波在肥西县罗祝机械劳务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以及预股息等收益。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和收益。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飞

审 判 员  宋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