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周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435‰,被告孙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仍欠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要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425.06元及以后应付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下属的郭村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等。被告孙某某及周某某(已死亡)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与郭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周某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郭村信用社及二被告、周某某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名、捺手印。2011年1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与郭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凭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月利率9.435‰。郭村信用社在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存入被告周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622319171822xxxx,被告周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结欠本金70000元,后被告又归还利息10446.89元。经本院核实,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期内利息8013.46元,逾期利息6901.7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归还的利息10446.89元,尚欠4468.27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另一担保人周某某已死亡。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郭村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周某某的火化证明及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郭村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郭村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某某由被告孙某某及周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款项,被告周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周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4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8月14日的利息7425.06元,高于被告实际欠息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周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468.27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4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
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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