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商辖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龙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龙信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翠屏国际广场****。 负责人江建明,龙信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强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帆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章强,强帆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龙信公司、龙信南京分公司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龙信公司、龙信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管辖的相关批复,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为合同管辖地。上诉人龙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龙信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货到需方指定的苏宁天玺地块工地现场,苏宁天玺地块工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问题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龙信公司、龙信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霞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