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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332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永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永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32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杨永钢,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永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琴、被告杨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0459.1元,截至2019年2月23日的利息13983元、滞纳金51038.84元,并支付从2019年2月24日起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杨永钢辩称,申领及使用信用卡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同时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 被告杨永钢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月12日 截至日期 2019年2月23日 欠款金额 本金 130459.1元 利息 13983元 滞纳金 51038.84元 其他 庭审中,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陈述,杨永钢于2019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12元、5月26日归还了本金4元、6月30日归还了本金13元、7月29日归还了本金11元,以上共计4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永钢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杨永钢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支持为:本金130419.1元;截至2019年2月23日的利息13983元;自2019年2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对应期间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对兴业银行行用卡中心要求杨永钢支付滞纳金51038.8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利息已基本能弥补其损失,故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截至2019年2月23日尚欠本金、利息的5%即7222.11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透支本金130419.1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3日的利息13983元、滞纳金7222.11元,以及从201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4月29日,以本金13045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26日,以本金1304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以本金1304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以本金130430.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419.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8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438.57元,被告杨永钢负担166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涛

二○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隆美香

书 记 员 张寒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