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桐木镇。委托代理人李万林,系陈某某之母。被告吴某甲,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旬阳县小河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住旬阳县小河镇。被告吴某乙,女,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乙之父。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和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及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吴某乙2010年6月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婚姻彩礼13200元,购买沙发7600元。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办“奥康皮鞋店”,原告出资47000元,被告出资43000元。后因原告和吴某乙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外出,当日盘点库房存鞋价值60790元,嗣后鞋店一直由被告经营。2012年4月原告与吴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婚姻短暂,被告索要婚姻彩礼、开店投资款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47000元、彩礼款13200元、购买家具款7600元和帮被告修建房屋劳务报酬12000元共计79800元。
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辩称,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家开设皮鞋店,原告独立经营,原告向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借款43000元开店,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和付清10个月房租16600元后,搬走鞋店库存商品。彩礼款132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不应返还,原告嫁妆沙发一套和电视柜一个,被告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乙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3200元。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在被告房屋一楼办“奥康皮鞋店”,原告出资47000元,被告出资43000元,由原告经营。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吴某乙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感情不和,加之鞋店亏损,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外出,与吴某乙分居生活。2011年6月6日盘点店内库存鞋价值60790元。后鞋店由被告一直经营。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吴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离婚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32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彩礼款13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和电视柜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请求原物返还,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从审理查明情况看,原、被告属于共同投资办鞋店,店内存鞋价值60790元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考虑被告仍经营奥康皮鞋店的实际,鞋店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根据双方投资的情况,折价退还原告财产即3039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归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返还原告陈某某财产折款30395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800元,被告吴某甲、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云桥
审 判 员 吴洋富
人民陪审员 胡顺乾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