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984号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大堰镇大名路*号。代表人:董瑜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冬,该社职员。
被告:王亦仙,农民。
被告:周存芳,农民。
被告:李乙青,职业不详。
被告:周琪琪,职业不详。
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信用社)为与被告王亦仙、周存芳、李乙青、周琪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冬、被告周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仙、李乙青、周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内,被告王亦仙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由被告周存芳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乙青、周琪琪负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亦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月利率为11.20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
原告发现被告李乙青、周琪琪负债过多,外出无法联系,与被告王亦仙、周存芳协商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亦仙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9月4日应付利息2900.67元,自2012年9月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1.207‰及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止),被告周存芳负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乙青、周琪琪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大堰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亦仙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大堰信用社申请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内,被告王亦仙可向原告循环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乙青、周琪琪作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亦仙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存芳为被告王亦仙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周存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被告周存芳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亦仙、李乙青、周琪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亦仙、李乙青、周琪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存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内,被告王亦仙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由被告周存芳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乙青、周琪琪负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为11.207‰,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周存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亦仙的借款负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亦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被告王亦仙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此后未再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亦仙、李乙青、周琪琪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亦仙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李乙青、周琪琪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存芳承诺对原告王亦仙的借款负共同还款责任,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王亦仙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亦仙、李乙青、周琪琪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亦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罚息利率按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存芳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乙青、周琪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负担50元,被告王亦仙、周存芳、李乙青、周琪琪共同负担4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伯川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印孟娜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