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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53号

刘良龙与余裕、王鲜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良龙,余裕,王鲜鲜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刘良龙。

被告:余裕。

被告:王鲜鲜。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良龙诉被告余裕、王鲜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娄晓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