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6号
原告:许剑波。
委托代理人:魏家鸣、魏彬。
被告:刘秋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剑波与被告刘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剑波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秋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剑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秋明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剑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62元,依法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许剑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冠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