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深州市人。被告衡水学院分院。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凤强诉被告衡水学院分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李凤强承担。
审判员 崔 勇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