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1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锦。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微微。以上二申请再审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爱宏。
委托代理人:徐力生。
委托代理人:陈圣西。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与原审被告吴微微、朱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锦、吴微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朱锦、吴微微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属实--借款担保合同中朱锦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二、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所有证据均未经质证,剥夺朱锦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主要判决内容与申请人毫无关联,判决朱锦对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稠州银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需要本人当面签字,本案中保证合同上的“朱锦”签名并非本人当面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锦、吴微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黛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