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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仲撤字第2号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刘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刘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煊。委托代理人陈迪。被申请人王刘柱。

申请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刘柱与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作出定劳仲案字(2012)第28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2012年2月8日,王刘柱进入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70元/天。2012年7月15日,王刘柱离开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刘柱已领取的工资为5800元,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对承包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王刘柱工资,侵犯了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据此,裁决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王刘柱工资11531.5元。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存有枉法裁判行为,其理由是:王刘柱不是其职工,也未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王刘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也未承认王刘柱系包工头雇佣。为此,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刘柱由谁雇佣,是否在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系事实问题。王刘柱对此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证据,仲裁委也依法将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系其放弃申辩和质证的权利,现申请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虽然以仲裁员存有枉法裁判行为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裁决无事实依据。此外,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出仲裁员存有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