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天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维。
上诉人江天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东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天前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天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天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上诉人江天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
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