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秦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福,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仁,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郝印龙,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国,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学雷,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东学,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云福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丽国、杨学雷,原审第三人李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云福与第三人李东学系隔河头镇某村村民,双方争议地位于本村北阳坡,面积2.2亩,该地块是第三人李东学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进的妻子张桂兰和女儿李光蕾两口人地。当时经手人是村主任李云平和组长李长友。1995年以后,第三人分批在该地块栽上栗子树。2003年以后,第三人因全家去秦皇岛市,就将该地和树让给王振平,周友宝,刘桂芬先后经营管理。2012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权属产生纠纷,李东学向隔河头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2年4月27日,隔河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大梨园村李东学与李云福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款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
一、维持村委会2012年4月15日所作出的调解处理意见,即所争议的北阳坡山地(大约三亩)及地上所有栗子树承包经营权归李东学。
二、此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李东学。李云福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原审法院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本案中争议地补偿款应依有关征用土地,林木等文件处理,属于民事范畴,故判决维持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大梨园村李东学与李云福土地承包及征地补偿款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该决定第二项。李云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本没有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东学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地补偿款与土地确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第一项,撤销该决定第二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臻喜
审 判 员 李朝富代
审判员 王国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