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0年9月进入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下称艺达铭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每月工资为2800元,2011年1月1日调整工资为3000元;协议有效期两年。艺达铭机械厂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9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休息一个月。艺达铭机械厂支付了王某某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1月2日王某某复诊,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休息两周。王某某支付��疗费454.90元。期间,2010年12月23日艺达铭机械厂作出公告,认为王某某连续旷工3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予开除处理(由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4月2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为工伤,2012年1月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伤残十级,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30元。2012年6月14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王某某支付了再次鉴定的交通费320元。嗣后,王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艺达铭机械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1元、鉴定费23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工伤鉴定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20元、重新鉴定误工费600元。该委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裁决:
一、艺达铭机械厂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96元;
二、艺达铭机械厂支付王某某鉴定费23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32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艺达铭机械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艺达铭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进入艺达铭机械厂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艺达铭机械厂未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对王某某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日后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王某某的工伤待遇标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30元及再次鉴定的交通费320元,艺达铭机械厂依法应当支付给王某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某某本人工资按协议约定为2800元,即高于职工平均工资,应按本人的工资计算,艺达铭机械厂应当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艺达铭机械厂认为应按13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艺达铭机械厂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艺达铭机械厂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332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01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即3332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计259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9996元。艺达铭机械厂认为应按13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王某某要求艺达铭机械厂赔偿迟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1689.20元、误工损失387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96元、鉴定费23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艺达铭机械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满二个月就发生左手一小指头受伤,工伤补助标准应当按照不含加班费的基本工资135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伤好后没有任何功能性障碍,上诉人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但��审没有认定上诉人迟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以及对方恶性诉讼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相关工伤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的有关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按协议为28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6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工��补助标准应当按照不含加班费的基本工资1350元/月计算及不应支付相关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认定其主张的上诉人迟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损失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艺达铭精密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翊雯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朱婉清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