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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6号

胡某甲、丁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化程度半文盲,个体经营者。因非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于201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小名“丁国兵”,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组**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因吸毒于2007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丁跃进,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19日到案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组**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化程度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乔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军、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起,被告人胡某甲为非法牟利,在从事贩猪生意过程中收购部分病死猪,经屠宰清洗冷藏后,作为食用猪肉连同其他活猪一起运往江苏省如皋市贩卖给被告人丁某,2009年4、5月起其子胡某乙开始跟胡某甲从事包括贩售病死猪在内的贩猪生意,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先后三次将总计约1011千克病死猪肉贩卖给丁某。被告人李某丙受雇于胡某甲,协助胡某甲收购、屠宰病死猪。2011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弟李建西(另案处理)至本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租房开始从事贩猪生意,为非法牟利,收购部分病死猪,经屠宰清洗冷藏后,作为食用猪肉连同其他活猪一同运往江苏省如皋市贩卖给被告人丁某,2012年6、7月先后二次将总计790千克病死猪肉贩卖给丁某。被告人李某乙受雇于李某甲、李建西,协助二人收购、运送病死猪和病死猪肉。被告人丁某为非法牟利,长期从胡某甲、胡某乙父子及李某甲、李建西兄弟处收购病死猪及病死猪肉,经屠宰清洗冷藏后,作为食用猪肉贩卖给食品加工厂用于制成香肠等猪肉制品。被告人丁跃进受雇于丁某,负责接收、运送病死猪和病死猪肉。2012年7月6日15时许,宁波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会同宁波市畜牧兽疫局工作人员在本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李某甲暂住处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并从被告人胡某甲位于本区慈城镇妙山村的承租房内查获冷冻病死猪肉1300千克,从被告人李某甲位于石山弄村的承租房内查获冷冻病死猪肉210千克。同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在本市鄞州区藕池新村小区门口被警方抓获。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丁某、丁跃进自动向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投案。经宁波市畜牧兽疫局及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测,从胡某甲处缴获的猪肉中检出猪蓝耳病病毒,从李某甲处缴获的猪肉中检出奇异变形杆菌。由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病死猪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或标准以外的或目前尚无法检测的生物性危害物、有毒有害物质、药物残留、污染物等有害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照片、记账纸、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任某、王某、李某丁、张某、石某、芦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动物疫病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关于病死猪食用安全性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丁跃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丁跃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丁跃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胡某甲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七、被告人李某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八、被告人胡某甲、丁某、李某甲、胡某乙、丁跃进、李某乙、李某丙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兆余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