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晚报社。代表人:许财宝。
委托代理人:胡力明。
委托代理人:李晓靖。
上诉人夏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晚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2012)甬海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夏宇于2002年1月进入宁波晚报社,最初从事了一年多的校对工作,后一直从事热线接听员岗位工作。夏宇、宁波晚报社曾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夏宇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夏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夏宇的工作时间分为中班和晚班两个班次,其中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7点至23点,晚班的工作时间为23点至次日8点。夏宇和另外两名热线接听员在工作时须填写《热线一周接线情况表》。根据宁波晚报社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热线一周接线情况表》,夏宇在该期间内存在加班情形。夏宇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400元、浮动工资300元、养老补贴75.40元、通讯费150元、集团加工资280元(2012年后变为380元)以及加班费组成,其中加班费数额不固定,上述工资中除岗位工资和加班费在下月发放外,其余工资均在当月发放。宁波晚报社向夏宇发放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费共计7736元。2012年5月31日,夏宇以宁波晚报社拒绝为其提供建立公益性社团的身份证明以及宁波晚报社不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付工资报酬为由向宁波晚报社提出预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8日,夏宇向宁波晚报社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相同理由正式通知宁波晚报社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宁波晚报社其最迟工作至6月30日,宁波晚报社签收了该通知。庭审中,宁波晚报社陈述没有为夏宇出具建立公益性社团的相关证明的原因是宁波晚报社无权为夏宇出具该证明。后夏宇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驳回了夏宇的仲裁请求。夏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宁波晚报社支付夏宇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1648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122元;
二、宁波晚报社支付夏宇因宁波晚报社违法行为导致夏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三、宁波晚报社支付夏宇2012年前6个月的利润分成奖8000元。宁波晚报社答辩称:
一、宁波晚报社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而本案中又是夏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宁波晚报社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夏宇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一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宁波晚报社根本不存在从17点工作到次日8点的排班表,而考勤记录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夏宇和其他员工未经宁波晚报社同意私下调班的结果。退一步讲,就算按照夏宇私下调班后的考勤情况,宁波晚报社也足额支付了夏宇的加班工资。
二、宁波晚报社不存在利润分成奖,从2011年度开始有年终奖,而年终奖是根据单位的整年效益来确定,数额是不确定的,且在年末一次性发放,不存在按月提存积累奖金的情况,所以夏宇要求宁波晚报社支付利润分成奖8000元毫无理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宇、宁波晚报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夏宇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即夏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依据该约定和夏宇的上班情况,经原审法院核算,夏宇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这一期间内共存在149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和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宁波晚报社提供的《热线一周接线情况表》,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这一期间内存在夏宇在周六或周日其中一天上班,另一天休息的情形,夏宇认为其在周六或周日其中一天上班的时间应为休息日加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夏宇、宁波晚报社在劳动合同中也是这样进行约定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夏宇每周可以休息两天,故夏宇在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的情况下,在另一休息日工作不能认定为休息日加班。宁波晚报社向夏宇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7736元,依据夏宇的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经原审法院核算,宁波晚报社已经足额支付了这一期间内的加班费,故对于夏宇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6488元和经济补偿金41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夏宇以宁波晚报社拒绝为其提供建立公益性社团的身份证明以及宁波晚报社未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宁波晚报社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宁波晚报社没有为夏宇出具建立公益性社团的相关证明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夏宇要求宁波晚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夏宇要求宁波晚报社支付利润分成奖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宁波晚报社对此予以否认,夏宇对该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夏宇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夏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夏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加班工资的构成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但原审法院对于加班工资没有核算清楚。2.上诉人存在连续加班十五小时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忽略了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晚报社答辩称:上诉人的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了平时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各种补贴的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及接线员考勤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更何况,就算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三周一个循环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也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从仲裁开始一直主张加班工资,但至今未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的数额、已经实际收到加班工资的数额、尚余多少加班工资未支付等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夏宇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即夏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热线一周接线情况表》,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内存在上诉人夏宇在周六或周日其中一天上班,另一天休息的情形。虽然上诉人夏宇认为其在周六或周日其中一天上班的时间应为休息日加班,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现双方当事人不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而且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上诉人夏宇在周六或周日休息一天的情形,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周当中没有至少休息一天的情形,况且,经核算,宁波晚报社已经足额支付了这一期间内的加班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夏宇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6488元和经济补偿金4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夏宇要求宁波晚报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夏宇系以宁波晚报社拒绝为其提供建立公益性社团的身份证明以及宁波晚报社未支付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宁波晚报社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且宁波晚报社没有为夏宇出具建立公益性社团的相关证明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夏宇要求宁波晚报社支付利润分成奖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夏宇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利润分成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龚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