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雪)、小雪,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胖孩),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2005年1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黄县东庄镇北街村左某家院内因故与被害人左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叫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被害人左某等人,致使被害人左某右肘关节处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已与被害人左某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杨楠、张某、郑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人王某某的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光盘,抓获证明,调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