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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申字第99号

温州市明奇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金泰镁业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明奇不锈钢有限公司,神木县金泰镁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民申字第9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明奇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爱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神木县金泰镁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原审原告温州市明奇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奇公司)与原审被告神木县金泰镁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温龙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2日,明奇公司以遗失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4020005120879030,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出票人为明奇公司,收款人为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8日,付款行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为由,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金泰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该院申报权利。金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诉争票据,系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原审认为:票号为4020005120879030的诉争票据,票据要素齐全,背书连续,是一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金泰公司以背书转让的形式获得该诉争汇票,系为诉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明奇公司作为该诉争汇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义务人,只承担付款和被追索的义务,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明奇公司请求确认其为诉争汇票的权利所有人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明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明奇公司称: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公示催告期限。2、正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名字与实际名字不相符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申请人金泰公司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泰公司系于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后向龙湾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同样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龙湾区人民法院因金泰公司申报权利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金泰公司并非从正圆公司处背书取得诉争汇票,故金泰公司无需对泰钢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其票据权利也不受正圆公司签章真实性的影响。明奇公司作为该诉争汇票的出票人,是票据的义务人,只承担付款和被追索的义务,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明奇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汇票权利所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明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明奇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叶 峰

审 判 员  李爱素

代理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黛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