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5年11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作案18起,窃得财物价值6531.5元,被告人陈某乙作案10起,窃得财物价值4096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退赔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乙提出没有偷到中华牌香烟1条的意见,对其余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1日、2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兴旺小区南侧在建房、尖山新区新民小区南侧在建房,海盐县百步镇百联村新区在建房的房内或工棚内,窃得公民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胡某的财物,计2.5升金龙鱼牌色拉油半瓶、金龙鱼牌食用油1瓶、煤气瓶1只、红双喜牌香烟4包、电焊机1台、平衡仪1台、砂轮机1只及各种牌号的电线等物,共计价值2435.5元。2012年8月8日、8月15日、9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兴旺小区南侧在建房、周王庙镇陈桥村陈桥小区北侧在建房及海昌街道硖东北区一里106号,采用踢门、撬窗、剪拉等方式窃得公民董某、李某丙、刘某、张某、傅某、戴某甲、戴某乙、蔡某乙、蔡某甲的财物,计组装电脑1台、硬壳中华牌香烟12包、硬壳红双喜牌香烟1条、鲁花牌花生油5瓶、煤气瓶1只及各种牌号的电线等物,共计价值4096元。其中在冯某在建房中未窃得财物。被害人蔡某甲被窃财物部分被找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退出人民币3000元、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应某丁、胡某、董某、李某丙、刘某、张某、傅某、戴某甲、戴某乙、蔡某乙、蔡某甲、冯某陈述,分别证实财物被偷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特征、价值等。2、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电焊机1台、平衡仪1台、砂轮机1只、组装电脑1台等物,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十字开刀1把、扳手6把、老虎钳1把、蛇皮袋1只,暂存于海宁市公安局;蔡某甲已找回部分被窃电线。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6、退赔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退出30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所提意见,本院查证后认为,首先,结合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被害人董某陈述,应某戊被害人董某被窃财物为煤气瓶1只、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其次,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乙一起盗窃,被告人陈某乙亦供述陈某甲叫其盗窃,其赶到盗窃现场并实施了望风行为,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盗窃故意和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陈某乙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窃取财物价值65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窃取财物价值4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剪刀1把、美工刀1把、十字开刀1把、扳手6把、老虎钳1把、蛇皮袋1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琴梅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