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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7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芳,梅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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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0073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万安培,行长。被执行人金芳,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梅林,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金芳、梅林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8804.71元、支付利息2169.42元、罚息550.58元、一审诉讼费用166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查,2012年8月2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金芳、梅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2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2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金芳、梅林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55412.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清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齐贵元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