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0028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耿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志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08年分居至今已近4年之久,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耿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没有住处,原告所说的分居我不认可,我们以前感情很好,不好不可能过三十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相识,198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吵闹较多,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