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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刑初字第755号

杨锦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锦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凡(别名杨思友),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筱玲、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凡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12月15日提起了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凡及辩护人金筱玲、曹东浩到案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锦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4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复印件、扣押笔录及相关物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锦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杨锦凡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锦凡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碧云南里14幢406室,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某家的24K黄金戒指2枚、Pt950铂金项链1根、24K黄金手镯1只、银手镯1只,共计价值8845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锦凡结伙欧良田(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桃东里1幢2号204室,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戴某家的联想牌G460笔记本电脑1台、明牌AU750钻戒1枚、24K黄金女式花戒1枚、24K黄金吊坠1枚、银手镯1只及手机1部,共计价值9822元。案发后,钻戒被查获,现暂存海宁市公安局。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锦凡结伙欧良田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白漾小区4幢7号304室,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薛某家的女式貂皮大衣1件,窃后将赃物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戴某、薛某的陈述,证明其家被窃财物的时间及财物品种、特征、数量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还证明民警现场勘查离开后,其对家中被翻乱的财物进行清理时发现床尾的背包下面有一张A4纸及一张保险单上有可疑血迹,遂于次日向警方反映了情况,并将沾有血迹的A4纸提交给公安机关。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被害人薛某家楼下,2011年12月28日晚7时10分左右,其听到楼上有异常响动,后来听说薛某家被盗的事实。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9日晚,一个自称“樊志成”的男子与一个瘦个男子,以6000元的价格将1件女式貂皮大衣抵押给其,逾期未赎回的情况。4、同伙欧良田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杨锦凡带其在海宁市多次居民楼行窃的经过,其中在海洲街道白漾小区4幢7号304室行窃后,其听被告人杨锦凡说偷到了一件貂皮大衣及一个花瓶,其与杨锦凡用一张假身份证把貂皮大衣以6000元当给了一家当铺;在海昌街道桃东一里1幢2号204室行窃后,其听被告人杨锦凡说偷到了1台笔记本电脑、1架数码相机、500多元现金。5、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书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20日被害人朱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沾有血迹的A4纸及保险单的情况;被害人朱某、戴某、薛某报失的有关物品的购置时间、价格、特征,其中被害人戴某家被盗钻戒鉴定证书的编号为1564843;以及“樊志成”在贾某的商行以6000元寄售1件水貂大衣的情况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贾某辨认,欧良田即向其出售貂皮大衣的方脸男子“樊志成”;经被告人杨锦凡辨认,欧良田就是与其一起骑自行车在海宁市区各居民小区散发广告的人。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害人报案后即对相关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现场周边环境、内部布置等。8、视频截图,证明2011年12月28日晚,在被害人薛某家被窃时段,有两个骑自行车的可疑男子在现场附近出没的事实。9、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2年1月18日公安人员从杨锦凡处扣押了钻戒1枚,以及钻戒的特征。10、检测报告及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海宁市公安局提供的从被告人杨锦凡处扣押的AU750钻戒1枚,重5.03克,颜色I-J,净度VVS;上述检测数据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编号为1564843鉴定证书所载钻戒的相关数据一致,因此送检的钻戒与鉴定证书载明的钻戒一致。11、DNA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提交的沾有血迹的A4纸上获取的STR分型和被告人杨锦凡唾液卡上的STR分型一致。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财物的价值。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锦凡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锦凡于2012年1月13日被抓获的过程及其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4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锦凡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锦凡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锦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5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AU750钻戒1枚,由海宁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戴中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许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