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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41号

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虞洪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虞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洲。

委托代理人:江焕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洪波。

上诉人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虞洪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虞洪波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德洲公司工作,任网络管理员,并填写简历登记表一份。2011年8月24日,德洲公司、虞洪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虞洪波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2012年5月18日,德洲公司向虞洪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为“虞洪波同志:因合同到期之原因,本单位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与你终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请你于即日起,15日内到你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劳动合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虞洪波于当日离开公司。同年7月20日,虞洪波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洲公司支付:1.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34元;2.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3500元;3.退还2012年1月30日和31日请假被扣的工资1032元;4.退还2012年3月被扣工资100元、4月被扣工资100元;5.退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扣福利264元;6.退还2011年8月被扣的个人所得税105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洲公司支付虞洪波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额外部分3735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元、2012年1月工资扣款744元、2012年3月工资扣款100元,并驳回虞洪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洲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德洲公司无需向虞洪波支付双倍工资额外部分3735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元。虞洪波在一审中答辩称:虞洪波于2011年5月19日入职,公司仅要求虞洪波填写简历登记表,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8月24日公司才与虞洪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德洲公司没有要求虞洪波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虞洪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虞洪波认为,简历登记表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等同于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经济补偿金,德洲公司在合同到期前没有书面通知虞洪波续签劳动合同,仅交给虞洪波内部联络函,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直至2012年5月18日,德洲公司才给虞洪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以虞洪波不是主动离职的,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德洲公司主张在虞洪波入职时已经要求虞洪波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文本交予虞洪波,因虞洪波一直拖延致合同未及时签订,但德洲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德洲公司主张虞洪波入职时已填写简历登记表,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故德洲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简历登记表仅为虞洪波在入职时对其工作经历等个人情况的陈述,并非德洲公司、虞洪波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合同的属性,原审法院对德洲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虞洪波于2011年5月19日入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故德洲公司应当向虞洪波支付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虞洪波自2012年7月20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德洲公司应向虞洪波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35元。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德洲公司主张其要求与虞洪波续订劳动合同遭虞洪波拒绝,劳动合同终止原因为虞洪波自行提出离职。但德洲公司对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德洲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系德洲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虞洪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虞洪波要求德洲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德洲公司向虞洪波支付2012年1月工资扣款744元及2012年3月的工资扣款100元,德洲公司、虞洪波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虞洪波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735元;

二、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虞洪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元;

三、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虞洪波2012年1月份工资扣款744元、3月份工资扣款1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德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关于双倍工资,根据简历登记表的内容,双方对入职后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甚至试用期的时间均有约定,应当认定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而且上诉人在简历登记表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者,次月公司将为其办理五大保险”,与实际情况符合。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并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系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上诉人当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虞洪波答辩称:上诉人在入职当天仅填写了简历登记表,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离职请求。简历登记表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性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鄞州区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审中,上诉人德洲公司主张在被上诉人虞洪波入职时已经要求虞洪波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在简历登记表中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者,次月公司将为其办理五大保险”,同时将合同文本交给虞洪波,但虞洪波一直拖延致合同未及时签订,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洲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简历登记表仅系被上诉人虞洪波在入职时对其工作经历等个人情况的记载,并非双方当事人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中,上诉人德洲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虞洪波续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虞洪波予以拒绝,并书面提出离职申请,劳动合同终止原因系被上诉人主动离职,因此上诉人当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相反,根据上诉人德洲公司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系上诉人德洲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被上诉人虞洪波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德洲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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