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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941号

李让栓与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李让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

委托代理人:罗永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让栓。

委托代理人:孙寅晓。

上诉人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被上诉人李让栓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让栓于2002年10月进入被告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3000元;被告支付假日加班费83200元;被告支付工资62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起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7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路劳仲案字(2012)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68.40元、经济补偿金23499.30元,合计26967.7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现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于2002年10月入职,2012年7月16日离职,且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49.93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3499.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带薪年休假5天,经查明,原告每年春节均已享受该假期,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鉴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共计20天的年休假工资,确定为2160.86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用工之日起的养老保险,该院认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现原告虽签署自愿放弃声明书,但被告仍应按国家规定予以缴纳,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结工资被告应予以支付346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让栓工资3468.40元、经济补偿金23499.30元、年休假工资2160.86元,共计人民币29128.56元。

二、被告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原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

三、驳回原告李让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16日起,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不再来公司上班,自动离职,属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错误。2、录音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王瑾仅是上诉人单位的董事,其个人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召开会议,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其事后已被董事会免去董事职务,所开会议也不是公司的职工大会。录音内容没有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召集员工也只是商讨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王瑾在商讨会上所说的也是如果公司倒闭,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一个个告知员工。况且接下来的时间公司一直由生产部有关人员以文字通知和专程通知员工上班,有贴在宿舍及公告栏里的通知及相关通知人员为证,公司至今没有作出倒闭的决定。录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拼接嫌疑,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此录音中间断断续续,不具有完整性。3、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都一并给予职工年休假,并支付工资,因此,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错误。2、因被上诉人申请自愿不参加养老保险,且不提供相应手续,故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应视为其放弃社会保险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补缴,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上诉人有补交义务,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声明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签字之日开始计算,对超过仲裁时效1年前的不予缴纳,最多只缴纳1年内的养老保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李让栓辩称:

一、被上诉人是因为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更换了打卡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才离职的,二、上诉人提到的录音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没有经过任何的修改和拼接,其中的内容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的董事王瑾在法定代表人被刑拘的情况下召开员工大会,宣布公司要倒闭,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合同解除,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未付,休假工资明显低于平时工资,可以看出上诉人未支付带薪休假的工资。

四、被上诉人没有自愿放弃养老保险。即便自愿放弃,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缴纳义务,也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为是连续产生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还是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证明是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在一审时提供了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录音中的声音是上诉人董事王瑾的声音,并承认2012年7月11日确实召开过大会,一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费用发放表,可以看出春节期间休假工资明显低于平时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养老保险缴纳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签署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声明书,但该声明无效,故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补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艾迪西九洲管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