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冀金江。被告贾步峰(又名贾文海),村民。电话:。
原告冀金江与被告贾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至9月5日从我处为其铲车加油合款16972元,至今仍一再推脱,拒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效。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6972元及利息1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01年7月23日欠条一张,11年9月5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一张,均写明了欠款的事由、数额,有被告的签名。经原告当庭说明条上的时间年份都是指2011年,“01年”是被告错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的铲车加油(柴油)。2011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加油款862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欠原告加油款8372元,被告欠原告加油款合计16992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加入被告的铲车,被告至今欠原告油款合计16992元,由原告所举相应证据佐证,对被告欠原告油款1699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169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欠原告油款16992元中超出的油款2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步峰一次性给付原告冀金江油款16972元。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功
审 判 员 刘海峰
代理
审判员 裴凤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