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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017号

张伟光与张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伟光,张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17号原告张伟光,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临,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伟光诉被告张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打了欠条,当时说好等有了钱就还。后被告将购买的房子出租出去,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购买了宝马轿车等奢侈品,但却从未提起还钱之事,原告碍于情面一直未张口催还。近日以来,原告之妻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还钱一事,但被告却拒绝还款。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明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0日,被告张长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十万元的事实。

二、截止本案起诉时,上述欠款被告张长明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长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张伟光与被告张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明确,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伟光依照约定向被告张长明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张长明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予返还给原告,因此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被告张长明应承担返还欠款1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光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长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长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青

人民陪审员  余珍

人民陪审员  范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