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施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飞华、李桃梅。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昌晖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飞华、李桃梅和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金溪县河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有儿子施某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会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在最近几年,双方几乎互不往来,婚姻名存实亡,至今为止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有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施某乙和施某丙由原告抚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结婚近20年,感情尚可,双方如果性格严重不合不可能生活近20年,还在2006年生育第二个儿子。起诉前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不存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两个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由于工作的原因与儿子接触不多,由原告抚养儿子对儿子成长不利。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本着挽救家庭的态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江西省金溪县河源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儿子施某乙,于××××年××月××日又生一儿子施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于1996年到宁波生活,原告在2010年因工作需要受其工作单位委派到广西工作至今。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这是因原告工作原因造成,原告诉称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双方分居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平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努力促进夫妻间的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施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昌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吕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