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刑初字第1274号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李春雷及翻译人员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在325路公交车行至杭州市江干区杨公新村站附近路段时,趁蒋某乙不注意之际,窃得其背于肩上的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1元及市民卡、银行卡各1张。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又聋又哑,且赃物全部被追回,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29日9时35分许,在其乘坐的325路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杨公新村站附近时,从被害人蒋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1元及市民卡、杭州银行卡各1张。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并追回失窃财物的事实。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蒋某乙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并追回赃物的事实。3.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扒窃被害人蒋某乙财物及被抓获并追回赃物的经过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地附近路段的监控录像及涉案赃物的依法调取情况。5.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7.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系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具体身份。9.抓获经过及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