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733号
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峰。
委托代理人:叶青。
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林祥。
委托代理人:朱景雄、何乃忠。
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与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悦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龙达大厦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龙达大厦工程项目工地提供钢材,产品数量约1500吨,交易方式为现款交易,价格按当日杭州《我的钢铁网》价格为准,逾期每天每吨加价4元,如拖欠货款时间超过一个半月,按每天加价6元结算,如拖欠货款时间超过二个月,钢材货款调整为每天每吨加价8元结算。对交货地点及验货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需方违约的,供方实现债权的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对于司法管辖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的要求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供贷,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底被告将当年的货款全部结清。至2012年5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7039727.8元(送货单价格,不含加价金额),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823381元。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503873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52752.3元(送货单价格),加价款1385978元,合计5038730.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景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条款的事实;2、送货单八十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龙达大厦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38730.3元的具体明细;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情况;被告峰盛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我方认为未付款应为2981803.25元。被告已支付4820323.02元,其中包含2012年1月份支付的981329.73元,该笔款项已经超过15612.29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逾期每天每吨加价4元并无合同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以加价形式确认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结算日期,故被告未违约。被告峰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认为: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结算方式和时间并不明确,这其中只有螺纹钢的价格,但送货时有多种钢材,双方对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诉状中的加价4元,实际是改变了合同内容,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实后得知当时是没有该加价条款的,该内容是删除的。且该合同约定从需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也不符合常理,钢材是需要检验的,不可能是当天签当天结算,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代理人有数个案件代理,委托代理合同是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但该发票是在2013年1月7日才开具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龙达大厦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钢材,(供方)景悦公司与(需方)峰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因龙达大厦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供方购买钢材,共计1800吨左右;…6、结算方式及时间:螺纹钢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当日价格为依准。自需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按每天每吨肆元结算。如拖欠货款时间超过一个半月,钢材货款调整为按每天每吨六元结算。如拖欠货款时间超过二个月,钢材货款调整为按每天每吨八元结算。…7、2)需方违约的,供方应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需方承担,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所供龙达大厦所有钢材均不提供发票,钢材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当日价格下浮13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峰盛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81803.25元。又查明,原告景悦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现双方对峰盛公司尚欠景悦公司货款本金2981803.2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峰盛公司应当承担及时付款责任以及因未及时付款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峰盛公司答辩称原告景悦公司要求其支付加价款无合同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来看,双方约定应支付加价款的内容是明确的。故被告峰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景悦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主张峰盛公司支付相应加价款,因案涉合同相应约定过高,结合景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确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的损失为30万元。原告景悦公司要求被告峰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81803.25元及损害赔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拖欠货款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21元,由原告杭州景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4421元,由被告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