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474号原告沈云堂被告李国良原告沈云堂为与被告李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云堂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了10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了100000元,尚余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沈云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春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