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60号关于魏华诉徐凯、廖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原告魏华,男,1976年3月4日生。被告徐凯,男,1976年9月28日生。被告廖玉香,女,1977年8月30日生。
原告魏华诉被告徐凯、廖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廖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华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至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凯、廖玉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魏华从其妻子赵妍银行存折中取款100000元,借予被告徐凯,被告徐凯于同日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魏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后,原告魏华催要欠款,但被告徐凯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凯、廖玉香于200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银行存折记录一份(复印件)、结婚证一张、结婚登记表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凯向原告魏华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因徐凯与廖玉香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凯、廖玉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被告徐凯、廖玉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凯、廖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华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凯、廖玉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陈飚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