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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58号

热合曼·司拉木、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合曼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及翻译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热合曼某经事先合谋,两人一起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市民广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双方约定在一方实施盗窃时另一方看人望风,所得赃物由被告人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负责销售,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期间,两人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地下商城靠城中路出口处,先后跟踪多名被害人准备扒窃,都因各种原因而未得逞,后两人便商议分开盗窃。同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热合曼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地下商城靠城中路出口处,趁被害人陈某乙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紫黑色HTCS510b型手机一只盗走,准备逃离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甲、王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热合曼某、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合曼某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居马尼牙孜·吐送托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